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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黃復華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4月2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提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抗告法院所為前開裁定,不得再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提審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復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簡字第7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逮捕到案,抗告人對此聲請提審,經第一審以107年度提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於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86 號裁定駁回抗告。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經原審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仍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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