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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4號
再抗告 人 鄭宏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而為整體性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已詳敘其理由。
三、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審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泛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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