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36,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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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黃坤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
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或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黃坤檳提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科技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6年及95年上半年度)、本院另案多件判決、學說及學者吳從周所出具之法律專家意見書,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將立式綜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列固定資產之金額,溢價虛載為美金36萬元,再由發行人日揚科技公司於96年8月30 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報內容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並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並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復有櫃買中心99年11月22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件日揚科技公司96年度年報、立式綜合加工機採購資料、日揚科技公司(95及9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揚科技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 份扣案可佐,足認該綜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買賣,確已併入日揚科技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並申報、公告(原判決第6、15 至16頁)。
自卷附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及附件說明,該公司96年底較95年底固定資產成本增加之主要原因,①其中查核報告說明(參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卷㈠第4 頁)所載「上海日揚公司機器設備立式加工中心固定資產編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係向喬福機械工業公司訂購並透過境外公司Neo Chip Micro System CO.,LTD 進口至大陸,帳列成本為RMB2,849千元。
經檢視公司提供相關內控表單,均符合上海日揚公司固定資產交易循環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且會計處理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檢附相關內控表單及會計處理供核,詳附件。」
等語;
②上揭查核報告附件三即日揚電子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資產明細表(參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卷㈠第4 頁、第15頁)載明「類別:機器設備;
編碼:Z000000000、Z000000000 ;
名稱規格:立式加工中心,累計原值(RMB):1,424,518元、1,424,518元」等語;
③上揭核閱報告附件所示購貨合同、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證明聯(參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卷㈡第100、109頁)亦載明「立式加工中心(含刀具配備)2臺總價美金36 萬元」等語觀之,堪認96年8月30 日該合併財務報表所附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項下機器設備欄記載新臺幣549,661(千元)(原審卷第 43頁反面)等情,該金額應係當年上半年度日揚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有固定資產項下機器設備之總金額,即已包括計算上開購買綜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之金額即美金36萬元。
故尚難僅因前述該合併財務報表所附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項下機器設備欄所載金額無記載美金36萬元等情,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是該購買立式加工機具(含刀具)金額即美金36萬元部分,業經換算為新臺幣,且與其他機器設備加總合計,而登載於該合併財務報告內之固定資產項下甚明。
從而,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前經原確定判決揭示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已認抗告人於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上虛偽登載情事,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不實罪,且敘明辯護人為抗告人辯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係指「重要或主要」內容不實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原確定判決第16頁)。
抗告人所檢附之另案判決所表示法律見解及學者對抽象性法律見解之解釋,按諸前揭說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核無違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指係日揚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登載不實,惟卷內並無上開報表扣案可稽,原裁定引據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第1 頁係記載「日揚公司96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並非針對「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進行查核,自無從據以認定日揚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內容有無虛偽不實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日揚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有將立式綜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列固定資產之金額,溢價虛載為美金36萬元,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依據,業據原裁定詳為論述。
抗告人以之為新證據之日揚科技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6年及95年上半年度),查核期間為96年上半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並謂「後附之附註係本合併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參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6年8月10 日會計師核閱報告)」(原審卷第43、44頁)。
而本件機械交易發生於96年6月30 日前,並於是日前登載並申報於日揚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
按諸交易發生及應登載日期,確係96年上半年度,亦與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相合,是上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綜合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抗告意旨斷章取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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