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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再 抗告 人 李秉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
第2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抗告法院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李秉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係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因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0第1項規定,如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上訴之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
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情形,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是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自不得抗告或再抗告。
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且說明前述協商判決並無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及何以該協商意思係出於抗告人(業經第一審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協商)自由意志之認定及所憑,並無不合,依首開規定,即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附記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再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再抗告人並不因此取得再抗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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