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43,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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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再抗告人 白格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281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4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白格成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22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嘉義等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13所示22罪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㈡再抗告人雖指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編號1 至13所示22罪宣告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7 年11月以下,符合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以編號4 、5 部分曾定應執行1 年1 月、編號7 、8 部分曾定應執行1 年5 月、編號9、10部分曾定應執行4 月、編號11至13部分曾定應執行1 年8月確定,加計未定過執行刑之編號1 至3 、6 部分所宣告刑期之總和為6 年3 月),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且再抗告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編號1 至13所示22罪,顯見並非偶然性犯罪,更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為匡正;

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無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再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必須考量法律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所規範,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而重在教化功能。

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於數罪併罰,然參諸法院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75年之販賣毒品罪被告,定應執行18年6 月者,有對於合計判處33年有期徒刑之強盜罪被告,僅定應執行6 年半者,更有對於犯27次詐欺罪之被告(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 月),僅定應執行4 年者。

請本於公平之心,從輕給予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

㈠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13所示22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45 號執行卷附相關判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等情,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

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

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綜上,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無非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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