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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蔡秉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秉峯對於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 73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提出相關證據,仍未提出上開判決繕本,無從補正該項程序之瑕疵,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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