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45,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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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榮鴻慶
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許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駁回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裁定(10
7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另案刑事被告許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沒收之追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9月20日105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扣押許金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房屋,發函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惟其公司乃本件扣押物之善意抵押權人,雖已取得抵押物拍賣之執行名義,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但因上述禁止處分登記之執行結果,發生第三人可否參與投標、債權人可否承受、承受後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述禁止處分可否塗銷等困境。
其公司抵押權之行使,已因上述禁止處分登記而受影響。
其公司係善意、合法之抵押權人,應受相當保護,其公司權利行使不應受上述扣押之影響,系爭不動產換價結果,仍應優先償還抵押債權。
因此,請求檢察署去函執行法院解除扣押或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只要禁止許金龍領取剩餘分配款即可達到扣押之相同效果,才能讓其公司順利行使抵押權,保障權利。
二、執行本件扣押而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許金龍所犯上述案件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應由法院為准駁之裁定,乃將上開聲請狀移由原審法院裁定。
原裁定以:為預防許金龍脫產,規避將來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對許金龍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扣押命令之處分,仍有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既已明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則抗告人實現其抵押權之權益並沒有因禁止處分存在受有影響。
聲請意旨所陳其抵押權恐因本件禁止處分而受影響一節,純屬臆測,予以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並未明定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可不受刑事扣押之妨礙。
但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之決議,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利不因檢察署刑事扣押而受影響,且抵押債權應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而受償;
應由執行機關繼續拍賣抵押物,就拍賣價金分配予抵押債權人後,如有剩餘,俟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處理,於追徵之結果不生影響,亦得保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
故本件拍賣程序應繼續進行,拍定價金應先分配予具優先權之抵押權人,方符合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之旨趣。
因此,對抵押權標的物之刑事扣押,只要刑事庭法院去函執行法院禁止刑案被告許金龍領取剩餘分配款,即可達到相同之扣押效果。
㈡因執行法院在系爭抵押物拍賣公告上註記「拍定後本院無從塗銷,指定人應自行向處分機關聲請塗銷限制登記」之條件,造成應買意願低落,若禁止處分登記無法塗銷,拍定人亦無法取得所有權;
則禁止處分登記,實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甚鉅。
又系爭不動產不屬許金龍所犯刑事案件之沒收物範圍,不應讓刑事扣押妨害抵押權之拍賣,原裁定一方面認同抵押權不受禁止處分影響,一方面又不同意解除禁止處分登記,將造成拍定人無法依權利移轉證書完成移轉登記,也不會願意繳足價金供抵押權人受償,影響抵押權行使。
足見原裁定理由矛盾。
四、惟查: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
㈠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
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
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㈡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
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
五、本件扣押之抵押物既尚未拍定,則原裁定以抵押物拍賣程序尚在進行中,認扣押仍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六、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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