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余天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天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 月。
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3月),亦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違法、不當情形,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以又將之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云云。
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3罪,既均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民國106年1月27日)前所犯,即符合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又低於原宣告刑加計之總和,顯對抗告人有利,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
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刑縱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仍應予以扣抵,不致有重覆執行之危險。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