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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潘德宏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周威良律師
尤伯祥律師
抗 告 人 陳少翔(原名陳政豪)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林俊宏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
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二、抗告人潘德宏、陳少翔(原名陳政豪)對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9號、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殺人案件的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民國88年1 月21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潘德宏、陳少翔施以測謊的鑑定報告、第一審法院85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拍攝日期為84年12月21、29日的現場相片等「新證據」,主張與卷內法醫鑑定意見、欠缺任意性的共同被告自白、潘德宏及陳少翔不在場證明等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等應受無罪判決,而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潘德宏與同案被告童建順(按係「瘋馬KTV 」主任兼晚班現場負責人,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未聲請再審),因對當時擔任「瘋馬KTV 」經理的被害人梁光華平日工作處事方式有所不滿,又見被害人於84年12月19日晚間有人鬧場滋事之際,卻未盡責出面處理,致另由潘德宏主動代勞,乃為教訓被害人,利用潘德宏與不知情友人賴重成於同年月21日凌晨至「瘋馬KTV」109號包廂飲酒的機會,邀被害人到該包廂內,由潘德宏假裝翻桌鬧事,童建順藉機責怪被害人不盡責,並囑另同案被告張欣龍(按係「瘋馬KTV 」服務生)拿高粱酒進包廂,執意要被害人喝酒道歉,擬予灌醉,被害人見包廂現場氣氛不佳,藉口起身離去,潘德宏及童建順趕至電梯口,將被害人拉回包廂,潘德宏與童建順口氣仍欠佳,被害人突稱欲到辦公室拿刀子而離開,潘德宏與童建順追出包廂,卻見被害人擬搭電梯離去,大為光火,潘德宏憤而咒罵「幹你娘」,童建順則腳踢被害人,被害人見無法離去,只得返回605 室(經理室),並反鎖房門,童建順追上前、無法開啟房門,心中更加不滿,適遇友人即另抗告人陳少翔,乃邀陳少翔一同返回109 號包廂飲酒,席間,潘德宏、陳少翔、童建順及張欣龍(下稱潘德宏 4人)談到被害人的為人處事,均甚表不滿,竟萌生共同殺害被害人的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時許」,一同到605室前,陳少翔以腳踢門,因仍無法開啟該門,乃動手將門上壓克力玻璃取下,再伸手入內、打開房門,潘德宏4 人見被害人酒醉躺臥於沙發上,即先動手圍毆被害人,復推拉被害人至外面陽台續行毆打,使之昏迷後,其等4 人分抬被害人四肢,合力將昏迷中的被害人從6 樓陽台丟下,致被害人從高處墜落,身體正面著地,因而死亡等事實,業據童建順、潘德宏於警詢時自白犯罪(就如何生怨、入室、圍毆、合抬、拋落等各情,供述綦詳)在卷,互核相符,且依證人陳如音、謝義祥、何美玲等人的證述,足認潘德宏與童建順事前已對被害人不滿,即預謀教訓被害人;
陳少翔亦坦承前往605 室,試圖開門未果,逕將壓克力玻璃卸下(按此證物業經扣押在案),並開啟房門等情;
復依鑑定人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法醫師饒宇東的證述(按稱死者「較不像跳下」,而是「落下」),及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按顯示身上多處傷勢,不能排除遭毆所致;
符合上揭自白情形)、現場照片、檢驗解剖照片、法醫中心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
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童建順、張欣龍供承原有意誤導警方,指稱被害人係跳樓自殺)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害人係於睡眠中,遭多人圍毆昏迷,再抬起自高處丟下致死,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抗告人等提出法醫研究所88年1 月21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77號函,主張該所係以法醫學理為本,佐以3 位目擊證人(抗告人等主張係證人鄭明華、廖燄、李進發)及「瘋馬 KTV」服務生顧維國的證詞,推認被害人應係於84年12月21日「上午5時至6時許之間」墜樓死亡。
然則,法醫研究所人員既非於案發第一時間,抵達現場、勘驗被害人屍體,而係依據時隔7日的解剖屍體情形,佐以3名目擊證人的證述內容,據以「推估」被害人墜樓的時間,是否精確,已有可疑;
且證人鄭明華於警詢及第一審中,證稱:我當天約凌晨5 點騎乘機車返家,經過陳屍現場,不記得有無開車燈,但因「天色昏暗」,我有喝酒,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是否已陳屍該處,我是從現場照片(即相字卷第36頁上方照片)由右往左方向經過,當時該部白色汽車已經停在該處等語,並當庭指認其機車停放位置係相字卷第36頁照片的打勾處(即被害人陳屍位置的右前方),觀諸上開照片,身著深色衣褲的被害人倒臥在該部白色汽車右後方,則依鄭明華自述行進方向,參以案發日(即84年12月21日)為冬至(北半球黑夜最長而白晝最短之日)之前一日,日出時間較晚,現場又無路燈照明,若非刻意四處左右張望,略帶酒意的鄭明華未必能發現身著深色衣褲的被害人倒臥該處,是鄭明華證稱因天色昏暗且有飲酒,並未注意被害人是否陳屍現場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又證人廖燄於警詢中,證稱:我在84年12月21 日0時至上午6時許,在情之巢大樓(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擔任警衛,期間沒有聽到打架、吵鬧聲音,只有李進發在6 點多時,向我借電話,我因不認識李進發而拒絕;
證人即報案人李進發於警詢中,證稱:我於84年12月21 日上午6時20分許,由中正路租屋處外出買報紙,走到隔壁大樓停車場(即同路465 號新竹企銀正後方),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該處,我就跑步到該棟大樓中庭警衛室借電話報案,在此之前,並未發現有可疑爭吵、打鬥聲各等語,則廖燄、李進發或許因值勤警衛室、租屋處所在位置,均與被害人倒臥處有相當距離,未能即時發現被害人倒臥該處,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害人確係於鄭明華行經該處並停放機車後,迄李進發發現的期間墜樓,則原確定判決因此認為不能以鄭明華於案發當日清晨5時許,尚未發現屍體,迄李進發於當日上午6時20分始發現屍體,即推定被害人墜樓時間為清晨5 時以後乙節,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至於顧維國證稱:當時天色昏暗、光線微弱、只看到該人背影、穿著深色衣物,沒看到正面容貌,是憑背影判斷認為是被害人,當時我站立處距陽台入門約7公尺、陽台入門距該人站立處約3公尺,其站立處與該人所在位置有點斜等語乙節,因顧維國既係在天色晦暗、光線微弱、距離至少10公尺,僅憑傾斜角度、視背影而為判斷,並未觀睹站立陽台者之正面容顏,尚難認其所見之人必為被害人,其證言尚難憑為抗告人等有利的證明。
㈢被害人所在之605 室(經理室),位處「瘋馬KTV 」角落,與其墜樓之陽台,僅有一走道之隔,且605 室大門距該陽台大門僅長7.77公尺,在櫃檯處無法看見603室、605室的動態等情,有「瘋馬KTV」平面圖、第一審勘驗筆錄和照片4張可憑,則抗告人等及童建順、張欣龍等4 人於此偏僻角落,自可於極短時間內,將被害人毆擊昏迷,再從近在咫尺的6 樓陽台拋至樓下,而不為其他人發現,是證人何美玲、陳如音、陳蔓莉、簡吟如、徐雅惠等人雖均證稱未目擊本案,亦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
又童建順於警詢時,供稱:我們4人作案後,曾將605室因打鬧造成零亂之物,歸位整理後,方離去等語,(益見確有掩飾、誤導案件偵辦方向情形);
證人即鑑識人員江育珍證稱:在KTV 包廂有採指紋,但無發現;
陽台週邊有掌紋,但不清晰,也沒有清晰的指紋等語,均不足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認定。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說明依據鑑定人饒宇東的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等證據,認定被害人的血液、胃內容物及尿液檢體,雖均含有酒精成分(各為0.11%、1.21%、0.074 %),可認被害人於死亡前,應有飲酒的事實,然此飲酒量尚不致使被害人達到酒醉或深度昏迷情狀;
佐以被害人死亡時,身上有鈍器傷、擦傷及骨折刺穿傷,無法排除經人毆擊所致之可能性;
況被害人陳屍情形,並非雙足先行落地而不像自殺、自行跳下。
再參諸現場陽台面臨道路側之女兒牆高度為107 公分,已逾一般人胸部之高度,若無外力因素,亦應無不慎失足墜落之可能;
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墜樓前已死亡,衡以一般人體皮膚具有表皮、真皮、皮下組織(脂肪),除皮下組織具有減緩外界撞擊外,真皮網狀層內的膠原纖維,使皮膚具有彈性及張力,只有碰撞或按壓力道較大、時間較長時,對毛細血管產生足夠破壞時,才會出現按壓、瘀青,而依潘德宏4 人合力抬起被害人後拋丟下樓,所需時間不過數秒之間,且時值冬季,被害人身著長袖、長褲,則其身上四肢、腋下未有按壓痕跡,尚無違常情。
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被害人係於睡眠中,遭多人圍毆昏迷,再抬起自高處丟下致死最為可能,適與童建順之警詢自白相合。
㈤原確定判決確有依憑第一審85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依上揭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6 樓陽台上,擺放有桌子、數個可口可樂鋼瓶、2 片門板、逃生梯(避難器具緩降機),影響活動空間,但上開物品,並非固著於陽台上,均可任意移動擺放位置,且扣除上開物品所佔空間外,尚有1 輛藍色手推板車,距離可口可樂鋼瓶、桌子、逃生梯,均有相當距離,足認該陽台仍有相當空間可供人活動,而抗告人等與童建順、張欣龍,均屬中等身材,是該陽台空間,固然不算寬敞,但亦難認狹小到不足以容納其等4 人合力將陷入昏迷之被害人抬起並拋丟下樓等行為;
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本案審理中,亦曾會同抗告人等、童建順、張欣龍及其等辯護人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可憑,顯對抗告人等訴訟防禦權已有保障,是抗告人等在本件聲請再審中,聲請拷貝並勘驗現場錄影帶乙節,核無必要。
㈥抗告人等雖以共同被告的自白欠缺任意性,指摘原確定判決不應將之作為認定抗告人等共同犯罪的依據。
惟:⒈抗告人等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具體指明其等相關人員究竟係於何時,遭受何位員警,影響其等自白的任意性。
⒉事實上,潘德宏於84年12月22日移送地檢署複訊時,猶無所謂遭警刑求之說,嗣於上訴審中,仍未辯稱遭警毆打。
⒊參以潘德宏於同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時,未見檢查出任何內、外傷的傷勢。
⒋證人即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負責製作筆錄員警吳克訓、呂理順、王雲輝於偵訊、第一審及上訴審中,均堅稱: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的方式,由潘德宏4 人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絕無刑求之舉等語,潘德宏甚至於第2 次警詢筆錄中,明確陳稱係「出於自由意識下回答」。
⒌其實,原確定判決除依憑潘德宏4 人的警詢供述外,尚綜合其他諸多各項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剖析潘德宏4 人有無遭警刑求,及該等筆錄是否出於任意性等各情。
足見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㈦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已足證明抗告人等有殺害被害人的行為,業如前述,縱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抗告人等測謊鑑定報告的理由,非無瑕疵可指,但除去此部分,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㈧綜上所述,抗告人等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的理由,或因所提出的新證據(即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報告),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的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的蓋然性,而使抗告人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
或所提出的新證據(即第一審法院85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拍攝日期為84年12月21日、29日的現場相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證據」的要件不符;
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的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的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是抗告人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予駁回,並毋庸為抗告人等請求之證據調查。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意旨既然認為法醫研究所上揭函文,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被害人死亡時間,尚須經相當的調查,即應發函詢問或請該函文研判意見出具者,到庭釐清疑點,原審卻漏未調查,逕為駁回聲請,顯有調查未盡的違誤;
而原裁定僅「單獨評價」上揭函文的研判意見,漏未審酌證人即「瘋馬KTV」服務生顧維國所述曾於當日凌晨5時許,看見被害人站在陽台,以及墜樓、陳屍現場附近巷道,為菜販往來之地,有多處光源等事實,並未「綜合評價」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亦有未合。
㈡被害人屍體傷勢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遭抗告人等及童建順、張欣龍於多處圍毆的情狀不符,被害人屍體並無被拖拉、按壓的痕跡,且「瘋馬KTV」605室、6 樓陽台均無任何碰撞、打鬥痕跡,亦無打鬥過程可能留下的指紋、毛髮等跡證,所有證人皆未見聞有圍毆或強拉被害人至陽台的身影或聲音,縱然原審裁定「單獨評價」潘德宏、陳少翔的測謊鑑定報告、第一審法院85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84年12月21、29日的現場相片後,認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但經「綜合評價」所有證據及上揭卷內事證後,應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可達到開始再審的門檻。
㈢系爭6 樓陽台,能否發生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行為,既為此次聲請再審的重點,但單從照片及勘驗筆錄所能看到的,僅是該陽台的平面印象,而實際的距離與空間感,其實尚須勘驗現場錄影帶確認,甚至需到現場重建,具體而言,觀諸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該陽台靠女兒牆處,雜物眾多,左邊堆滿可樂鋼瓶,右邊置有廢棄木門,兩者相距僅69公分,中間尚有逃生梯豎立其中,實難想像抗告人等及童建順、張欣龍等4 人如何分執被害人四肢將其從女兒牆拋下?且若可因此拋下,4 人究係採取何姿勢拋出被害人?被害人又成何姿勢被拋出?被害人被拋出的姿勢與被害人陳屍姿勢(係俯臥姿且垂直於女兒牆)是否相符?均有賴至現場勘驗、重建,才能明瞭,故抗告人等乃聲請拷貝現場錄影帶,以供後續現場重建之用,原裁定卻以法院已當庭勘驗此錄影帶為由,否准聲請,顯未考量上揭當庭勘驗目的與此次聲請事項,並不相符,自失允當,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的違誤。
五、惟查: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 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
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上的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置的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的要求相違。
因之,再審聲請程序,屬於裁定程序,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的言詞辯論;
除非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者」,才要調查事實,乃係例外(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
是在聲請再審程序,法院是否開庭調查,係賦與法官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而為裁量,此屬「司法裁量」權限。
而此項裁量權的行使,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的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綜合上揭各情,判斷結果,認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抗告人等犯罪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抗告人等上揭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
本件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門檻,且無開庭調查之必要。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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