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48,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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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吳得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

此原則係植基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款等規定,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亦有明定,乃舉世普遍之法則。

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判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

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

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甲○○就改稱前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更甲字第488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上所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滿25年」及備註欄上記載「4.本件係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

等情,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認本案指揮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仍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予駁回。

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法;

且原裁定既認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係不合法,乃原裁定卻以本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有未洽,自無從維持。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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