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53,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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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王世豪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7 年度上訴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世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因羈押期間至107年4月21日即將屆滿;

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審酌其上開罪嫌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之重刑及原審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心理,尚難排除為免執行而逃亡之可能,又其僅因與被害人間有細故糾紛,即多次前往被害人住處開槍恐嚇示威,被害人於案發後多時,猶深懼遭其加害,尤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參以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非予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是認抗告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7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真心悔改,願受法律制裁,對所犯罪名均坦承不諱並供承扣案槍枝所在,前係因外出工作,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到入監服刑或法院開庭通知,而遭通緝,絕非故意規避刑罰執行,實無逃亡之虞。

且抗告人對被害人現居何處並無所悉,犯案所持槍械亦遭扣案,本件因借款購車使用而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復經抗告人之債權人免除債務,警詢時被害人尚且攜帶外套前來為抗告人披上,顯見彼此交情仍佳並已獲原諒,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請求依比例原則權衡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以利抗告人先行返家安頓家務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原裁定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其無逃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及無逃避刑事訴追之意,並陳述其家庭等與延長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之事項,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謂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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