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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李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明珠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長官於民國107年4月2日向抗告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
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2日,且該日並非假日,亦無在途期間。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長官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證。
已逾10日上訴期間,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徒以其不懂法律,造成失誤,且其身體健康不佳、兒子有精神疾患、養父年邁,請體恤並予以上訴機會等語。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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