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61,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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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1號
再抗告人 陳威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威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即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下稱附表),無視連續犯廢止後,各法院為避免因數罪併罰,產生刑度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多從輕定刑,本件所定執行刑與其他相類型案件比較,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再抗告人家有老母,期盼再抗告人早日執行完畢返家克盡孝道,提起抗告。

原審調查後,以士林地院所定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並無不當,而其他案件之量刑,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俱有前後裁定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除應符合法律內外部性之界限外,更應著重教化功能,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

本件定刑與法院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定刑,明顯較重,形式上雖符合法律規定,但未考慮再抗告人所犯之毒品案件僅屬自戕行為,所犯竊盜、搶奪等案件,案情亦屬輕微,尚不致對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有嚴重影響,可非難性甚低。

且再抗告人在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整體考量,仍核定重刑,自有不當,請求撤銷,重新審酌,給予寬減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竊盜、搶奪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經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以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

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無不合。

而法院其他案件之態樣各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已如前述。

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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