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62,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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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王淳世(原名王祐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4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已詳敘其審酌依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以一罪一罰,量刑過重,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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