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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簡新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
聲字第30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簡新永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7 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2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9年9 月以下,酌定執行刑21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3至7各罪前所定執行刑21年與附表編號1、2前所定執行刑9月加計後之總和,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此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與附表所列7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一併定執行刑,檢察官未聲請原審合併定執行刑,容有未洽;
又定應執行刑,應權衡受刑人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行為非難評價,本諸責罰相當與恤刑原則,給予適度折扣。
就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刑細觀,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幾近相同,犯罪時間緊湊密接,僅因分別起訴分別審判而不利於抗告人,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考慮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致所定應執行刑與另案所定應執行刑刑期併計已達有期徒刑38年9 月,遠高於無期徒刑假釋之服刑門檻甚多,自有撤銷之原因,為此提起抗告,請另為適當之裁量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
查抗告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之罪刑,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
抗告意旨請求合併定執行刑,尚屬無據,其若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須另外請求該管檢察官依法處理。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苟無違反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抗告意旨另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9年至100 年間,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始分別審判,難謂於其權益無影響云云,爭執原裁定違背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求為從輕裁定,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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