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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5號
再抗告人 林志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50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志弘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共10罪,以及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共3 罪,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10罪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以及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3 罪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固非無見。
惟第一審裁定並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大部分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持續性,為避免對其責任為過高之重複評價,衡情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事由,遽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分別定如上述之應執行刑,尚屬過重,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有欠妥適,因認本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乃將第一審裁定撤銷,就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10罪部分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以下,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以及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3 罪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以下,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除原裁定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違反森林法案件外,其餘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相同類型之案件,自應對伊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未考量上情,以及伊所為並未危害他人,暨伊罹患重病等相關情狀,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云云。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此觀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10罪,以及如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均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依前揭規定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第一審裁定未考量前述相關各情,其所定之應執行刑稍嫌過重,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部分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以及就其附表二所示部分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泛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云云,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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