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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田鸛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田鸛豪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5罪(該附表編號3罪名欄應為「強制」,誤載為「詐欺」),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伊自幼父母離異,雖因結交損友而誤入歧途,然犯後已深知悔悟,並曾向寺廟及嘉義市東區及西區區公所列冊中低收入戶等弱勢團體捐贈白米。
而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等罪,伊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裁定未考量伊成長背景及家中尚有高堂老母及妻小需要照顧等情狀,所裁定之應執行刑11年6 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5罪所處之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5年5月,且該5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4、5所示3 罪所處宣告刑,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2年7 月。
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 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或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以需照顧家中老小,及與被害人和解等由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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