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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陳溫盛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
抗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再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是以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又再抗告亦抗告之一種,提起再抗告,自應適用關於抗告期間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溫盛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以107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3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此裁定之送達,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對此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期間,應自107年4月4日起算至107年4月8日止,惟該日適逢星期日之例假日,故順延至107年4月9 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狀,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再抗告已經逾期,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抗告人誤載為再抗告)意旨略以:107年4月4 日為國定假日,107年4月5日為連續假日,107年4月6日、7 日為固定假日,再抗告期間應自107年4月6 日起算,再抗告並未逾期,其他案件定執行多獲寬減數年之多,學者也認為數罪併罰應予以適當之刑責,本件執行刑太重,請重新定一適當之刑云云。
係徒憑己意,自為再抗告期間之解釋,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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