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69,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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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張賽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案號: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賽全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1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2 、3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聲請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及10至12所示5 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核屬正當,因而就此5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

至於檢察官另聲請原裁定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與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因同附表編號3 、4 及6 至9 所示6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4月21日」以後,並非上開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與同附表所示其他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03年3月25日」,雖在上開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1日」以前,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已就同附表編號4至9 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同附表編號3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未經前述判決列入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誤載為同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復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該6 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猶聲請就其中如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就所犯數罪一概併合處罰,不免造成處罰過重之現象。

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伊同時期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法院分別判刑,對伊之權益難謂不生影響。

原裁定並未就伊之整體犯罪態樣綜合觀察,亦未考量同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必須接續執行,而就同附表編號1、2 及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顯然過重,難謂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復較諸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為重,不符罪刑相當、公平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2 及10至12所示5 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7 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同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5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同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3 罪所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加計為有期徒刑8 年1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應有不同裁量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公平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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