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70,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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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呂榆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9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榆誠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又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3 年11月3 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裁定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其中附表編號4 、7 、8 、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 、5 、6 、9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抗告人107 年1 月17日提出刑事「合併聲請狀」1 份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 至10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

至於附表編號1 至3 、5 、6 、9 、10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原裁定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謂其所犯案件態樣、手段、動機相似,且期間密接,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云云,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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