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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陳定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原聲
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定澧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原審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承攬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之勞務
派遣業務,而將拆除之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電
纜線及垃圾等)堆置在其所承租之私人土地上,並未造成
環境汙染。然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派
員稽查後,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規定,交由當地派出所員警偵辦,而遭以同條文第1款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偵查隊則以同條文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移送檢察官;嗣檢察官以同條文第4款「從事廢
棄貯存罪嫌」起訴,原判決則以同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1月。
足認本案從調查、移送、起訴至判決,所認定之罪行均相互矛盾,更與事實行為均不
相同,卻均以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判刑。
(二)花蓮縣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林○秀為無專業職能之臨時約用人員,僅憑眼見之堆置廢棄物,即認定犯罪事實而開立廢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並在該紀錄表未有主管核備之情形
下,指揮員警。該紀錄表未經簽核,應為內部文件,自無
法律效力。又警察機關就本案並無直接調查、偵辦及移送
之權責,竟移送檢察官偵辦,顯係濫權。故警方所製作之
本件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仍不具法律效力。再廢
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均明定廢清法案件之移送
程序,然檢察官及原判決竟違背上開法令,而對本案偵辦
、起訴及判刑。
(三)本案廢棄物為建築物拆除後產生,此由勞務契約書檢附之施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書所載「含垃圾、鐵皮、木片(板)
、瓶罐等」可證。本案應屬廢清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為「事業廢棄物」,而非傾倒堆置
貯存一般廢棄物。
(四)本案係以勞務採購方式,委託抗告人清運上開廢棄物,乃勞力派遣業務,以獲取勞務派遣之管理費,並非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業務。惟原審僅調查證明本案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即認係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未查證是否為公民營廢棄物之業務,顯有
違誤。
(五)再審證據2 之花蓮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係106 年7 月在同樣地點,以同樣行為堆置多年廢棄物之案件,並向派出所檢舉,然因稽查人員之不同
,其所處理之方式卻是依程序執行。何以相同地點、行為
堆置之廢棄物,處理結果卻不同。另此次花蓮大地震,對
於倒塌建築物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先堆置於富國里空地
上,再由營造業者負責清運業務,作業方式與本案相同,
可證建築物拆除後清運業務,並非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唯一之業務。
二、原裁定以:
(一)上開聲請意旨㈡、㈣部分,抗告人曾聲請再審,並經原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認上開證據業經原判決審酌,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
(二)聲請意旨(一)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參以花蓮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所載,及抗告人之供述,認抗告人
將本案廢棄物自工地清除載運至其承租之土地,係為進行
分類處理,顯屬清除、貯存行為之依憑(原判決第4、5頁)。
另抗告人提出之再審證據5-7、9、11,為原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調查審酌,自非新事實、新證據,要難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應適用之
法則,應以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準。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間。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原判決已據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負責廢棄物管理人員林○秀之證述、現場照片、花蓮縣環保
局花環廢字第1030006318號函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認定本案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原審判決第4 頁),該
部分之再審證據,乃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審酌。
(四)聲請意旨(五)部分所提出之再審證據2 及主張,均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再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如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㈢、㈤所指諸事項,認為並非新證據,而係業經原判決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事證,或經綜合觀察判斷,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因認其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
另其餘再審意旨,抗告人曾經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上開裁定書可稽。
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原裁定就該部分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予以駁回,亦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其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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