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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蔣佳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9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蔣佳成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施用、持有毒品、槍彈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大眾,且將各罪先後起訴、審判,影響其權益。
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同類型案件為高,有違內部性界限及公平原則。
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似、其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雙親年邁等情,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又原裁定衡酌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抗告人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是在該附表編號1 、2 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 至6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11月以下,既未違反內部性界限,亦無過重。
至抗告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雙親年邁等情,均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
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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