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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張祐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3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5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宏昌雖證述民國105年3 月10日其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吸食器一併遭查扣,惟依竊盜案卷,警方並未查扣吸食器,足見張宏昌所述不實。
㈡張宏昌嗣於施用毒品案件,主張其毒品來源為抗告人,可獲減刑利益,可疑係經由專人或警方指導而不實指證抗告人轉讓毒品。
㈢張宏昌與鄭開原證詞不實,抗告人之毒品來源係由張宏昌代向「邱凱新」購買,並非抗告人直接向「邱凱新」購買。
㈣本案有新事實及新證據,可合理懷疑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爰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惟:㈠原判決係依憑張宏昌、鄭開原之證詞,暨其等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並參酌抗告人供述之內容,認定抗告人有於105 年3 月10日凌晨,先後2 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昌、鄭開原。
張宏昌於第一審固證述其另案竊盜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吸食器一併遭查扣,惟經調取第一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34 號案卷核閱結果,警方並未扣得吸食器,然如何之不能以另案無查扣吸食器,即以張宏昌證述吸食器已扣案之微疵,遽論張宏昌、鄭開原係虛捏勾串誣指抗告人轉讓毒品。
㈡張宏昌於施用毒品案,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抗告人,因而獲減刑寬典,仍難執此遽謂其於本案中之證詞即屬不實。
㈢抗告人指張宏昌、鄭開原之證詞不實在、係張宏昌代其向「邱凱新」購買毒品等情,係就原判決已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因認抗告人所指各端,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屬冤枉,且通過測謊。㈡吸食器有一定體積,竊盜案既扣得手機2 支、錢包1 只、手套1 副等物,體積較大之吸食器沒道理不能搜得;
張宏昌、鄭開原既供稱行竊前有在車上施用毒品,卷內又有警方拍攝車內、外照片,張宏昌、鄭開原連身上的包包均遭搜索,倘張宏昌確有在車內施用毒品,為何未搜到吸食器,警方既未查獲吸食器,足證張宏昌、鄭開原供稱在車內有施用毒品乙節,顯然不實。
㈢原裁定未依憑證據,認張宏昌「誤認警方已一併查扣吸食器,亦難認與常情事理相違」,容有違誤。
㈣張宏昌、鄭開原之供述均屬不實,不能互為補強,而論理上驗尿並不能證明毒品來源,而得補強虛偽之證詞,原裁定記載「暨與證人鄭開原之證述及卷附驗尿報告合致」,違反論理法則。
㈤抗告人從未稱毒品是張宏昌代向「邱凱新」購買云云。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所稱「合理相信」,應係就新事實、新證據之效用而言,亦即依所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之內容,依通常合理之判斷,足以令人「相信」該項新事實、新證據,很有可能(即具有高度蓋然性)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作較有利或不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而言。
準此,倘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難認有理由等情已詳加說明理由。
尚無不合。
且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於第一審供述(即105年3 月10日張宏昌帶一個「水車」來,並從喜餅盒把伊的「水車」拿出來,張宏昌先施用,當時伊沒有同意他們施用,也沒有不同意他們施用,他們拿出來就自己施用了等語)、鄭開原於第一審證詞(即105 年3 月10日伊去抗告人房間,看到「水車」就拿來吸用);
於偵訊時證詞(即在抗告人住處,伊有看到抗告人在張宏昌的玻璃球內加入甲基安非他命讓他出門施用,當天張宏昌帶去抗告人住處的玻璃球內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抗告人把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內等語)、張宏昌於第一審證詞(即105 年3 月10日凌晨,伊與鄭開原有到抗告人租屋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抗告人提供的,施用的「水車」也是抗告人的,伊有帶一個空的「水車」過去);
於偵訊時證詞(即案發當天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在抗告人住處時,抗告人將甲基安他命放進伊拿出來的玻璃球內等語)暨張宏昌、鄭開原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張宏昌當日有帶一空的吸食器至抗告人租屋處,既為抗告人所不爭,而張宏昌、鄭開原均證稱抗告人有在張宏昌帶去之吸食器內倒入甲基安非他命,縱抗告人主張張宏昌、鄭開原另案竊盜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張宏昌持有之吸食器乙節屬實,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張宏昌、鄭開原所證上情即屬虛偽,而得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審酌敘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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