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78,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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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歐有福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案號: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歐有福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搶奪等共計9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2 至5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就所犯原屬連續犯、習慣犯之數罪一概併合處罰,造成處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與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案件之裁量刑度相比,實有天壤之別,顯然過重而不符比例、公平原則。

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 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所各處有期徒刑4 月,及同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3 罪所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02 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總計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應有不同裁量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公平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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