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林富裕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5月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富裕前經認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款、第5款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竊盜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行羈押,至107年5月13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14起,延長羈押2 月。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坦承犯竊盜罪,然並非故意縱火,而係失火,本件無客觀事證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或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云云。
係就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嗣經送執行;
放火罪部分,尚未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