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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伍志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駁回其所提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7 年度上訴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伍志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判決正本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 頁)。
因上訴人之上訴狀係向臺北看守所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期間自抗告人收受前揭刑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31日起算,至同年4 月9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非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卷附抗告人上訴狀上所蓋之臺北看守所收狀戳記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0 頁),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泛謂:伊因法律知識不足,又適逢清明連續假期因而導致逾期提起上訴,原審遽予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為不當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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