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84,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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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程毅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職權,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程毅剛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9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3 年4月3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諭知併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8),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書可按;

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附表編號8、9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6 萬元,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2 月,併科罰金3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一般約為0.69至0.70數值,以使受刑人能改過向善,抗告人已屆不惑之年,犯罪後態度良好,請給自新機會云云。

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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