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85,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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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吳泰興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4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吳泰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曾定及未曾定應執行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縱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本件確定後執行時依法會予以扣除,不生1罪2罰之問題。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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