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87,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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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邱孝忠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原裁定已敘明本件抗告人邱孝忠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一)雖主張被害人黃○清遭抗告人押走時,實有6 支手機,但中1 支被害人及抗告人均否認係其等所有,此攸關究竟是否被害人聯絡抗告人之情事,檢察官及法院均未查明云云。

惟本件經第一審勘驗扣案之手機,如何未能發現被害人於被害當日曾撥打電話予抗告人之情事,自不足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又聲請再審意旨(二)固稱: 第一審判決書第11頁所載之「民國99年2 月25日之支票」,與本件無關,抗告人不悉該支票如何而來,第一審判決應有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情事。

然本件確有該項證物在卷可憑( 附偵卷第198頁正反面),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核與卷證未合等由。

並就其餘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意旨,如何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確有擄人勒贖之犯行,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其聲請再審意旨(一)、(二)所述,已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要件,並補稱本案上訴原法院時,原審理之審判長已認本件3 位證人均有偽證之嫌,不意該審判長嗣竟調職,而接手之審判長於受理後1 個多月,未經詳查,即草率結案,自有待開啟再審程序,調查及審酌之必要,本件應改判妨害自由等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論駁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就與再審事由無關之情事,任意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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