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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陳俊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不服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所為第二審羈押裁定(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下稱原判決)論以共同意圖犯罪而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因原判決已量處重刑,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與執行,於107 年5 月3 日訊問後執行羈押,有原審之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在卷可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所具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親人亦在國內,在國外並無置產,且對於所有犯行業已坦承,願意接受應負之刑事責任,難認具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之要件,若准予抗告人具保或限制住居,並無日後難以追訴之疑慮,又抗告人自始均配合檢、調之偵查,均據實陳述而無前後矛盾之情,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自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云云,乃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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