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89,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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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陳柏裕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4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陳柏裕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就(加重)詐欺罪部分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另殺人未遂部分經發回更審,並於民國105 年5月1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5年執岱字第13126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嗣於同年10月26日另收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高雄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年6月。

抗告人既已由最高檢察署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應待同一案件之其他各罪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不然,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檢察官已發執行指揮書,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

(二)查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嗣高雄高分檢署將抗告人發交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尚未定執行刑,其執行指揮書刑期欄載明暫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註明定執行刑後換發指揮書,此有高雄地檢署105年10月5日雄檢欽岱105執13126號函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待原審以105年聲字第1165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高雄地檢署始於106年3月3 日換發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執行指揮書等情,亦有原審裁定、高雄地檢署106年執更岱字第511號執行指揮書足考。

準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於原審尚未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先核發暫定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之執行指揮書,嗣原審就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後,高雄地檢署始再核發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之指揮書,並無重複定執行刑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另涉殺人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應待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規定,再由檢察官聲請,亦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涉。

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已於105年10月5日收到指揮書,表示已更定其刑,否則豈能指揮執行,又該指揮書之刑期欄另註明待殺人案件確定後,再定刑換發指揮書,然案件既已更定其刑,豈有對相同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之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二)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岱字第13126號執行指揮書內之「罪名及刑期」欄載明:「詐欺有期徒刑三年1 次、詐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1次、詐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1次、詐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1次、詐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7次、詐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1 次;

暫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定刑後換發指揮書)」,已詳載原確定判決即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已確定部分之所有詐欺罪名及刑期,並註明因抗告人係在押「隨案解送」之到案方式,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註記僅於各宣告刑加總刑期18年1 月之範圍內,得暫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 年,俟定刑後再換發指揮書,以維護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隨案解送時能及時接續執行之權益,經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同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岱字第511號執行指揮書,已註明係依據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而換發指揮書,執行原確定判決前揭已確定之詐欺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於該重新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內備註欄載明:「本署 105年執岱字第13126 號原執行指揮書註銷改執行本件」,故上述105年執岱字第13126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暫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已因定刑後換發指揮書而不存在,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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