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90,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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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黃光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
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光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卷第5 至6 頁),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及編號4 、5 所示宣告刑刑度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抗告人係初犯,因家庭經濟因素始挺而走險,鑄成大錯悔不當初,已坦然接受法律制裁,惟原裁定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10年,僅酌減4 個月,其結果實與累加刑度接續執行無異,固與外部界限無違,但與他案相較,裁量實屬過重過苛,與比例原則、罪責原則及數罪併罰之意旨相違,原裁定容有不合之處,請重為裁定。
經核附表所示之罪之外部界限為編號1 至5 各罪宣告刑之合計10年5 月,內部界限為編號1 至3 前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4 、5 所示宣告刑之合計10年4 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罪責等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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