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93,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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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陳盈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
聲字第44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陳盈甫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8 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因各刑合併刑期已達44年11月而不得逾30年之範圍,酌定執行刑12年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尚有其他經判決確定的案件,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執助岸字第981 號指揮書係最後判決之案件,該案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將本件定執行案件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該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對抗告人損傷甚巨,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等違法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
查抗告人所指106年執助岸字第981 號指揮書所列之罪刑(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
本件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所示共8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之罪(為104年6月16日判決確定),附表所示8 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4年6月16日之前。
是附表所示8 罪自應合併定執行刑,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編號3至8)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原審裁定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8 罪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另案亦應合併定執行刑,且該案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
其若認另案亦合於定執行刑要件,須另外請求該管檢察官依法處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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