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97,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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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黃書瑋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646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書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誣告等案件,共8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拘束,為避免數罪累計處罰過嚴,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原裁定合併之刑度過度,而實務曾有27次詐欺行為,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7 月,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的裁定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㈠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5 至32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 年5 月;

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附表編號6 所犯2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以下,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抗告意旨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裁定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漫指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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