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99,2018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呂○○ 名字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侵聲再字
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6.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呂○○對於原審102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2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係因A女(抗告人之女,姓名詳卷,有精神疾患)病態性向撥打 113電話,造成警員、社工聯手誣造事證、陷害其與A女,使A女不實指述其有性侵行為。
此有其與A女「受害要點暨五大關係因素之相對事實理由證據對照」、「本案相對事實理由過程」、「本案待證事實及相對事實理由證據對照表」等為憑。
證明原判決違背事實證據及違背刑法、刑事訴訟法。
另提出A女於原判決確定後民國104年2月11日寄予抗告人之信件、104年10月23日道歉函各1件,證明其係受冤枉,請求為無罪判決。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之A女信件及道歉函,雖未據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為新證據,然依該信件及道歉函內容所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無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得憑以聲請再審。
㈡其餘聲請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事證足以證明係警察與社工聯手誣造、陷害、偽造、變造,或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係虛偽不實。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視案內新發現的新事實、新證據,其已明確闡述相關事證。
本件有諸多違法、侵害、造假等事實證據,竟誤解而違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請依其取自原審有罪判決書內所載資料,全部詳載於聲請再審狀內之最直接證據。
A女之信件及道歉函,已說出事情真相,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A女警詢筆錄係警方以不正方法取得,亦據A女於原審法院陳述明確,不得為證據。
本件確實是警員、社工聯手社會局、國軍醫院及凱旋醫院等單位,誣造抗告人犯罪。請裁定准予再審。
五、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要有三部分:㈠第2至5頁記載「原審違背事實證據及違背刑法、刑事訴訟法之法令要點」。
㈡第5至144頁係按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內容,分段與抗告人自己之論述對照、爭執,並作成對照表。
㈢提出A女上開信件及道歉函。
主張本件係社工、警員故意誣造、變造案卷內之不實事證,原判決依誣造、變造及偽證之證據判決其罪;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違法;其係受冤枉等情。惟查:
㈠受判決有罪之人,以其係被誣告;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經證明為偽造、變造;
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提起再審之聲請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抗告人主張社工、警員有誣告,原判決所憑證據有偽造、變造,證言有虛偽等部分,並未據其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㈡A女信件及道歉函部分,原裁定已詳述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難認係得憑以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救濟制度。
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非屬再審救濟範疇。
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自不得憑為再審聲請之理由。
六、原裁定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法律適用,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