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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再抗告人 劉春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56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春夏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 年4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僅泛稱:伊所犯上開6 罪均屬輕罪,且為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對社會危害輕微,第一審裁定未審酌上情,致所定之執行刑過高,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云云。
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前揭6 罪,均經原確定判決量處低度之刑,且第一審裁定並已審酌再抗告人本件犯罪之類型及相關情節,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前述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抗告意旨漫事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漫謂伊本件所犯大部分係屬施用毒品之案件,應重矯治,而非科以重刑,且伊事後已徹底悔悟,請求參考其他法院就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刑度,對伊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給予伊自新之機會云云,自難憑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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