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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再 抗告 人 廖修寬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公務侵占部分: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
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規定。
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予以扣除。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被告廖修寬因公務侵占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就公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決書於107年3月7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 號之住所,並由再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第一審之送達證書及再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第一審卷第537、553頁),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8 日起計算10日,又因再抗告人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於107年3月19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一,並非休假日,再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20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再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第一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考(第一審卷第549頁),已逾 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3月7 日收受本案第一審判決,加計10天之上訴期間,末日為3月17 日(適逢星期六),依法應順延至3月19日(星期一),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所以屆滿日應為3月21日,抗告人於107年3月20 日提起上訴,未逾法定期限云云。
惟上訴期間之計算係『連續』計算,除末日為例假日可以順延至翌日外,期間內若遇例假日,法律並無扣除此部分期日之規定,在途期間應計入上訴期間內合併計算。
從而,抗告人主張上訴期間於扣除上開週休假日後再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應屬合法」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因認抗告意旨所指,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107年3月7 日再抗告人整日都在上班,應係文盲之寡母持再抗告人之印章簽收後隨意置放,再抗告人於數日後始於無意中發現而延誤上訴期間云云。
惟查,第一審判決書於107年3月7 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住所,由再抗告人蓋用本人之印文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形式上自係再抗告人本人收受。
縱如再抗告意旨所言,係再抗告人母親蓋用再抗告人印章代收受(亦屬合法送達),致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此一延誤原因亦非上訴期間得以延展之理由。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再抗告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又經原審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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