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14,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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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葉百昌
葉公隆
葉公超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皆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系爭遺囑係葉重德所親寫捺印,應將系爭遺囑送請鑑定紅色指紋印泥內部,是否存有葉重德潛伏指紋,即可認定葉重德係生前知悉、同意系爭遺囑,抗告人等並無偽造遺囑應獲致無罪判決云云。

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等均稱系爭遺囑乃葉重德親書捺印,惟系爭遺囑上之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與其他送鑑資料之葉重德筆跡不符,佐以抗告人葉百昌、葉公超於另案(葉百昌於其告訴葉佳紋之侵占案件及葉佳紋告訴鄭淑容竊盜案件、葉公超於葉佳紋告訴葉百昌誣告案件)均陳稱葉重德未立遺囑、過世前未為遺產分配等語,及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即吳志勇律師所述遺囑訂立過程前後齟齬,並依其與證人葉百昌之妻楊美滿所述其等在場注意葉重德於遺囑上捺印過程,吳志勇及楊美滿等人竟容任該遺囑上所捺指印之印泥擴散、紋線模糊不清,而無人要求重捺,實與常情有悖,亦與律師應謹慎自求之專業有違,而認吳志勇與楊美滿所述並無可取,均徵抗告人等所稱系爭遺囑係葉重德親書捺印云云,不足採信,亦難認系爭遺囑有何由他人代寫經葉重德同意而捺印其上之情,自無再就系爭遺囑紅色印泥下是否存有葉重德之潛伏指紋送鑑定之必要,而認原確定判決雖漏未就此說明該潛伏指紋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非無瑕疵,然除去此部分,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鑑定人張雲芝完全排除因身心狀況不佳而影響書寫習慣之可能性,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抗告人等於另案就葉重德有無立遺囑乙事所為之陳述,係恐招致額外訟爭,或致侵害抗告人等人之權益,其等陳述均不足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依葉重德之姐即伊佐子寄予葉佳紋之信函內容,足認葉重德生前確有將遺產留予抗告人等繼承之動機及想法,其等確無偽造遺囑之必要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四、本件系爭遺囑縱經鑑定認有葉重德之潛伏指紋,至多僅能證明葉重德曾接觸過此用以書寫系爭遺囑之紙張,原裁定因認此尚無法推翻抗告人等有共同偽造系爭遺囑之認定。

至於其餘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自己之說詞,或為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論敘於不顧,或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而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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