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18,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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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再 抗告 人 陳月慈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107年5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月慈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檢察官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合計應履行732 小時,每月最少履行90小時。

然106 年10月再抗告人僅履行49小時,檢察署乃發函告誡,由再抗告人親收;

106 年11月僅履行62小時,且106年11月15日下午、17日下午、24日全日、28 日全日未到場履行,復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檢察署再發函告誡,由再抗告人親收;

106年12月間雖有履行90小時,然106年12月8 日全日、11日下午、14日下午、20日下午無故未到場履行且未依規定請假,檢察署三度發函告誡,由再抗告人親收,此外107年1月5 日再抗告人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其後卻在簽到簿上為不實之簽到、簽退記載,再抗告人數月履行時數不足,又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履行,此與其有無於「106年9月間」打電話請假無關,且其未提出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20日就診之資料(僅有106 年12月12日、同年12月30日之門診病歷),又為不實之簽到、簽退,綜合上情,可見再抗告人對刑罰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抱持輕怠態度,檢察官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此項執行之指揮,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或濫用其權力,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經核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經期病痛,106年9月間有打電話向應到職之社區發展協會請假,並請志工打電話給觀護人,原審未調取再抗告人與該社區之通聯紀錄確認,即不採信;

106 年11月15日、17日、24日、28日未到場部分,係任職之加油站緊急調再抗告人支援上班,社區經理有打電話詢問檢察署可否一個月請假4 次,獲回答可以,原審未傳喚社區經理調查,即不採信;

106 年12月14日、20日因血壓升高、身體不適而回家休息,並到藥局買藥吃,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107年1月8 日到場履行時,因吃藥精神恍惚,以為同月5 日忘記簽到,才補簽,非有意訛詐時數;

再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也非情節重大,事後已努力補足時數,如加上每月擔任義工數十小時之時間,即無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原審俱未審酌、調查、說明,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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