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22,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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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田鸛豪
上列抗告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4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職權,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田鸛豪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重利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附表編號6至9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

附表編號10至17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總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誤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至5之罪部分,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影響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請重新裁定云云。

四、然查:原裁定已敘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雖已於民國105 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等語。

抗告意旨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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