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23,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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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黃○○(名字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名字詳卷)對原審法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45 號判決與第三審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原裁定誤載為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被害人B女之母C女(以上2 人真實姓名均詳卷)既證稱其於B女(遭強制猥褻後)遭強制性交前,有帶B女到醫院就診,則為究明B女當時身體有何傷勢狀況,自有調閱B女相關醫療紀錄及傳喚當時診治B女之醫師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

⑵、本件起訴書就犯罪地點僅記載「地址詳卷」,且所載犯罪之時間及地點亦有因誤載而遭法院更正之情形,然檢察官就本件犯罪地點既未曾履勘現場,則為明瞭案發現場情形,自有履勘現場,以確認B女指訴情節是否屬實之必要。

⑶、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伊犯罪之證據,在起訴要件不備之情形下,僅憑B女及C女之證詞,即逕予起訴,法院非但未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反而僅憑上開間接證據,及伊承認不當碰觸B女下體等語,逕認伊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2 次及強制猥褻10次之犯行,且就伊對B 女所為10次強制猥褻行為係分別於何時、何地所為,並未詳加認定記載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又倘若伊於民國88年至92年間曾對B女強制猥褻共10次,B女理應對伊產生強烈排斥及有驚恐之反應,為何仍會於92年間再遭伊強制性交2 次得逞?故B女之指證,顯與常理相違。

本件歷審於審理時既有上開疏未調查及違法採證之情形,應構成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㈠、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本件抗告人雖表明對本案第一、二、三審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然本件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係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且本件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為實體判決確定,上開第一審判決及最高法院第三審程序判決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客體。

本件抗告人對上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調閱B女相關醫療紀錄及傳喚當時診治B女之醫師到庭進行詰問云云。

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B女固因下體疼痛,由其母C女陪同赴泌尿科看診,但並未驗傷,經醫師表示B女年紀還小,紅腫是因為摩擦造成,C女在結束看診後詢問B女,才得知抗告人撫摸B女下體,導致B女疼痛之事,C女雖將此事告知其大嫂,因其大嫂認為把B女保護好即可,不要說出此事,以免破壞親友間感情,C女因而當下未將此事揭露,其處置方式尚無悖於事理,其所述尚無不可採信之情形。

且C女得知B女遭抗告人撫摩下體造成紅腫後,既不曾向醫師提及上情,醫師自無主動通報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縱未調閱B女之病歷資料或傳喚醫師到庭訊問,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依憑B女、C女之供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B女強制性交2 次之犯行。

故抗告人雖請求調閱B女之相關醫療紀錄,並傳訊當時診治之醫師云云,惟該請求之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地點即原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住處及天祥七街住處,既分別為B女及抗告人之住所,則檢察官起訴書為避免揭露B女住居所,而記載「地址詳卷」,於法自無不合。

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雖有部分錯誤而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更正,然此僅係檢察官誤載B女就讀國小各年級之正確年份,及B女所指述之犯罪地點所致,均無礙於本件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且B女遭抗告人性侵害之時間及地點,亦經B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對B女進行詰問),並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自無礙於抗告人防禦權之行使,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1行至第11頁第13行),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又本件案發迄檢察官偵查已將近10年,且B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遭抗告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地點,抗告人亦知悉B女上開指證內容,檢察官及歷審法院因而未前往距離案發已將近或已逾10年之現場進行履勘,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罪事實之結果。

抗告人請求履勘現場一節,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原確定判決係依憑B女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證、C女於偵查之證述,及關於B女、抗告人測謊結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B女無不實反應、抗告人呈不實反應),以及B女國小之學習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對B女為強制性交共2 次及連續強制猥褻共10次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證人B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何以堪予採信,及抗告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剖析、指駁及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5行至第13頁倒數第4 行)。

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起訴要件不備之情形。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至抗告人雖另提出第一、二審卷宗影本等資料,但未敘明與本件聲請再審事由之關聯性,亦與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綜合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提出伊犯罪之直接證據,亦不曾履勘現場,即逕行起訴,其起訴要件欠備,法院受理該案已有不當。

且法院僅憑B女、C女之證詞及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即認定伊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既未調閱B女相關醫療紀錄及傳喚當時診治B女之醫師到庭訊問,亦未履勘案發現場,復未審酌C女證稱:B女有孤僻、不理人及常在房內哭泣之情形等語,及B女證稱:害怕抗告人云云,均有與B女之國小學籍資料表記載B女各該學期表現,及卷附家族同遊之錄影資料不符而不可採信之情形。

而測謊鑑定書,亦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原確定判決疏未詳加審酌上情,遽予認定伊有本件犯行,顯有違誤。

原裁定亦未詳加審酌抗告人所主張及請求調查之上揭事項,遽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殊有未合云云。

惟原裁定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其中對於本案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其他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及說明論斷、取捨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憑以認定抗告人犯罪之相關證據暨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重為爭執,尚難謂抗告人有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審酌。

且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前揭事證,不論係單獨或綜合加以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以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或誤認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主張,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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