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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蕭曜澤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抗告人蕭曜澤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係論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附表編號1、2,3、4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 月。
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曾定及未曾定應執行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減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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