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30,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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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王宗寶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宗寶因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新竹、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之罪對他人權益、財產及生命均不至於有直接或間接之侵害,對社會秩序亦無嚴重危害,可責性較低,犯罪時間又是在同一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裁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又原審於裁定時,未就抗告人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等為整體觀察即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亦有違定應執行時應考量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復未說明為何有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於定應執行刑時遠高於其他法院對同類案件之定應行刑,原裁定裁量之行使尚非妥適;

再參照各法院亦有第一審定應執行刑後,抗告法院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之情形。

故請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之機會,將原裁定撤銷,另考量抗告人係同一期間犯數罪、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考量,予以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3 月)以下,並參酌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2罪,編號3 所示15罪,編號4所示6罪,依序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有期徒刑4 年(得易科)、有期徒刑3年6月,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約在半年之間,所造成財產權受損之法益侵害對象固非少數,然除附表編號4 之③係趁被害人轉身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徒手取走置於桌面供其選購之金項鍊,成立搶奪罪外,其於均屬竊盜罪質,所得有限,各罪經量刑審酌諭知之宣告刑亦在有期徒刑5 月至10月間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而抗告人所提參考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

是抗告人以上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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