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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郭修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修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酌認為正當,就其應併科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 8萬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有2 名幼子尚待撫養,懇請裁定罰金為8 萬元,雖與原審裁定僅差5 千元,然該5千元用於養兒育女很受用,請體恤囚情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苟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惟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載上開數罪,係於附表編號1 部分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原審於各刑中之最多額(8 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9 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罰金8 萬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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