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41,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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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黃光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
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須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敘明如何符合該款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始合法。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黃光平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7 、188 、470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2 項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憑其自白,並無其自願親筆簽署之文書佐證,即認定其犯行。
且未落實改判刑期,僅合併定執行刑,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 編第441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㈡其未收到傳票,且於開庭前30分鐘已打電話向書記官請假,法院仍以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逕行辯論終結。
㈢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佳里分局(下稱新營分局、佳里分局)警員到庭作證,均承認違法拘留、逮捕抗告人並上銬。
其已對警員提出告訴,並附上人證、事證、錄音系統及LINE對話等證據。
又其被警員強行帶走、扣留,有 105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偵訊筆錄、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審理筆錄、錄音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915 號偵訊錄音、錄影可證。
㈣原審法院已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106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案件審理中,將手機錄音檔案解密,該105 年10月8 日至20日之錄音(新證據)及LINE對話內容,可證明警員說謊、偽造文書。
㈤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再改列為被告起訴,剝奪其行使緘默權及防禦權之機會。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是自願採尿,但警員證詞與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915 號偵查庭之錄音內容不符。
檢察官說強制採尿單無編號,明顯偏袒警員。
三、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是依據證人即新營分局偵查佐陳世典、佳里分局小隊長楊榮達證詞、王信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地檢署辦案系統列印畫面、抗告人簽署之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警員並無違法拘留、逮捕及採尿情事,並於理由內詳加論斷。
聲請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聲請意旨關於抗告人對警員提起告訴部分,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關於原審法院一造辯論不合法部分,並無根據。
其餘聲請意旨,亦無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合,亦無同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80 、18114 、18115 、18673 、18844 、203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已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受理。
檢察官又就同一時、地發生之事實,另行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28、2598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其是自願採尿,明顯與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915 號偵查庭之錄音內容不符,可證明強制採驗書是事後變造及偽造,連檢察官也不知其編號。
㈢全部相關證據說明,已以107 年3 月12日陳情書狀寄送監察院函請司法院調查。
五、惟查:
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部分,非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抗告人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得執為抗告之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所指強制採驗書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原裁定未為說明,於結果無影響。
六、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或無影響事項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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