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4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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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徐柏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柏椿因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確定,提出其所稱與同案被告黃畯騰於102年3月12日下午13時許,在澳門金沙酒店之對話錄音,主張本件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託運人係真實姓名「游政裕」之「阿義」,抗告人對上開託運物品僅知係瘦肉精,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惟:㈠查上開對話譯文之內容,係關於抗告人以健康食品名義,即原確定判決附表3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下稱扣案麻黃鹼)委託進口商黃畯騰處理自大陸託運至臺灣事宜,運抵高雄港時,被檢舉私藏違禁品,扣留待檢查,黃畯騰獲悉後,邀抗告人會商如何串供因應之細節,乃以一問一答方式實際演練如何應付調查詢問及飾卸罪責等情。
依對話內容可悉二人均曾稱上開扣案物品係抗告人所有,至少可確認係抗告人交付,委託黃畯騰處理託運回臺事宜。
抗告人提出上開錄音檔及譯文,欲證明扣案麻黃鹼係綽號「阿義」之人(即抗告人所謂游政裕之人)所有。
惟錄音譯文中,只有抗告人單方陳稱「當初我跟阿義有協調過也有說過,這個東西,他跟我保證是瘦、是瘦」等語,並無黃畯騰於對話中明確表示扣案麻黃鹼是「阿義」所有等內容,自難徒憑抗告人片面陳詞,憑以認定扣案麻黃鹼係「阿義」所有。
㈡次查,上開對話內容中,觀諸兩人提及扣案麻黃鹼之相關用語、形容詞、被查獲之嚴重性及兩人演練串供之說詞,諸如:「我用最壞的打算」、「我已經叫人家不要照X光了」、「我已經花很多錢在現場把你的貨拖出來,因為你的貨照X光是必死無疑」、「沒有被偷出來,這個有刑事,海調處會叫你去問」、「海調處問你,你是怎麼運,譬如說這是K啊(即毒品)!你為什麼運這個回來?」、「你(即被告)為什麼要用我(黃畯騰)的雜貨櫃幫你偷夾到香港」、「化工的東西」、「你(即被告)要瞭解我(即黃畯騰)今天叫你來的重點,…第三個確認是不是K(即毒品),第四個你有沒有這些,第五個我們談話要的內容若頭尾不一致,到調查局怎麼說」、「罰鍰而已嗎?應該是要判刑吧!」等內容,已足徵抗告人知悉本案以健康食品名義託運報關之物品,一但被查獲係要承擔非常嚴重刑罰之毒品,而非單純僅受行政罰鍰處罰之違規物品;
再參諸兩人串供演練時,黃畯騰教抗告人如何回應調查局之詢問,要抗告人說:「我哪知道那裡面是什麼?後來查出來是什麼禁藥什麼的,你這樣講,這樣就好了,你這樣講跟瘦肉精是相同的意思嘛!」、「這跟瘦肉精是一樣的意思」、「跟瘦肉精是一樣的,所以(你要)說(是)豬肉在吃的」、抗告人稱:「蛤?」、「是嘛」、黃畯騰表示:「他一個藥性嘛!」等情,及衡酌二人商談串供事宜時,提及同意充當本案人頭貨主之陳家宥時,尚討論「這個人有哈藥(即有無吸毒)嗎?」,以便研商可用以脫罪之對策等情,益見抗告人應知悉本案其以健康食品名義託運報關之物品係毒品無訛。
抗告人以上開對話內容,主張其僅知悉該託運物品係瘦肉精,而不知係毒品云云,析之上開談話內容,抗告人不僅知悉託運物品係會受刑事處罰之毒品,尚與黃畯騰演練串供,徒以瘦肉精之說詞,應付調查單位之調查,使本案往抗告人係託運瘦肉精進口而非運送毒品方向調查甚明,抗告人以其在上開對話中曾表示「阿義」向其保證託運之物係瘦肉精,主張其不知託運物品係毒品云云,洵非可採。
㈢聲請意旨以其原不知綽號「阿義」之真實身分,以致不敢吐露實情,嗣於原確定判決終結後,意外發現上開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且經查訪得知扣案麻黃鹼真正貨主係綽號「阿義」之「游政裕」(69年7月25 日生,臺中市人),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經論述分析,認定抗告人明知其所託運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為扣案麻黃鹼之實際託運人等事實,並無違誤。
且抗告人事前知悉託運報關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仍親自全程負責尋覓人頭充當貨主、出示各項必備之書面文件資料及處理委託自大陸運送來臺之全部事宜,核其所為,係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縱如抗告人所主張,扣案麻黃鹼所有人,確如其所陳報之「游政裕」,就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並無影響。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黃畯騰之上開對話,係扣案物品運抵高雄港後,黃畯騰電邀抗告人見面會商之內容,如何能證明抗告人於託運時確實知悉扣案物品為麻黃鹼或瘦肉精。
抗告人與黃畯騰之對話實無憑空杜撰之可能,原確定判決顯忽略其附表4 編號5 所示通聯譯文內「阿義」其人之存在,逕認定抗告人知悉託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係扣案麻黃鹼之貨主。
倘「阿義」確實存在,於本案究係擔任何種角色,即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為扣案麻黃鹼之貨主,仍予運送之事實即有可疑。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及共犯黃畯騰、居中介紹陳家宥之劉明杰、名義上託運人陳家宥、黃畯騰所營仁記有限公司會計呂亞倩之證詞,扣案麻黃鹼,卷附貨櫃艙單、進口報單、貨運委託書、違禁品切結書、託運確認單、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及測謊鑑定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扣案麻黃鹼之實際所有人係抗告人,其亦知悉委由仁記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運輸來臺之物係麻黃鹼之犯罪事實。
又以抗告人於負責運送之遠瀚國際海運公司要求提供健康食品成分資料時,未找陳家宥索取,反自行上網搜尋列印(即扣案附表3編號13 所示,抗告人持有之「健康食品成分表2張」)後提交,且抗告人於102年1月至3月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陳家宥、劉明杰均無出入境紀錄,抗告人自承其所營之「安全國際物流機構」未辦理登記等語,仍以該機構名義受託,非無規避意圖,亦無證據證明劉明杰係貨主等情推論,抗告人才是扣案麻黃鹼之實際所有人,自無不知所託運者係麻黃鹼之理(原確定判決第20頁)。
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錄音內容,係黃畯騰向抗告人表示扣案物品如被查獲之嚴重性,及二人會商勾串如何應付調查之道。
至抗告人向黃畯騰表示:「這個東西他(即「阿義」)跟我保證是瘦,是瘦…」(原審卷第39頁),黃畯騰自始未表示意見。
抗告人上開陳述,性質上仍屬其辯解,縱有「阿義」其人,亦難以上開錄音譯文及原確定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102年3月17日通聯譯文內,黃畯騰稱:「現在一個重點,為什麼『阿義』一直在找我是幹嗎?」等語,認定「阿義」即抗告人所指「游政裕」,係扣案麻黃鹼之貨主,抗告人就上開物品僅有違禁藥品之認知等情。
是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亦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敘理由於不顧,仍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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