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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張文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文昇犯原裁定附表所示1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查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日」為民國106 年10月11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之12罪,其中編號5中之1罪犯罪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其他各罪係分別於105、106 年間所犯。
而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於101、102年間曾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分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原審卷第31至34 頁,以上稱前案)。
據此,則原裁定附表中關於抗告人於100年12月13 日所犯之罪,似係在前案定應執行之「裁判確定日」之前。
若然,即無從於本件與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其他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究實情如何,即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查究明白,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適法,非無疑義。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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