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548,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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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林豐德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逃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豐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肇事逃逸等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2、3 部分,其確定判決之法院,應更正為與最後事實審部分相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

(一)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範目的,以裁定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

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年8月、8 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為上開3罪宣告刑合計之97.67 %,此比例已屬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為上開3罪宣告刑合計之98.15%,更不利於抗告人,已屬違法。

(二)第一審判決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加重其刑,惟僅該上級審之宣告刑得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件係就一部先行確定,另一部嗣後確定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自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屬違法。

(三)本件歷審量刑時,均未審酌抗告人已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按月賠償,並經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撤回對抗告人之民事賠償訴訟等情,原裁定僅稱依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亦未審酌此情,難謂適當,亦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5 至127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

其中編號2、3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下稱更審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

附表所示各案件前述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裁定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時,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至第3項規範目的,在法理上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應以就其中相同之數個宣告刑,前曾判決或裁定之應執行刑為限,倘有經撤銷改易為較重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者,其改易前較輕之刑度,已失其效力,法院就不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受其拘束。

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8 月,並與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惟經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經更審確定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改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年6 月),並與所維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有卷附前揭判決書可憑;

則第一審判決所判處數罪之宣告刑,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已非完全相同,並有經更審確定判決撤銷改易為較重之刑者,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自已非屬本件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從按其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不可採。

(三)原裁定已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經綜合判斷,量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至抗告人所提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所載達成調解、撤回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為更審確定判決之前已存在之事實,併其餘抗告意旨所執各節,均係就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尚難以之而謂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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