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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抗告人 賴俊吉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職權,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俊吉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44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4 年6月18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7至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6、10至14),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之數罪合併(併罰)聲請狀可稽;
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3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附表編號7至9所列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10至1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最後所犯編號14部分,宣告有期徒刑5年6月),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2 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2 年11月至103 年10月間所為,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 月,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公平性無違,致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
從小最疼愛抗告人的祖母已去世,抗告人已醒悟、痛定思痛,請給抗告人改過向善的機會云云。
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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