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吳少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
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吳少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6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中經第二審判決確定部分之罪,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既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抗告於本院。
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